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易-790-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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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AB000-H1124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學弟。緣乙○○與甲女、丙○○、邱詩芸等若干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鏢飲酒吧之包廂聚會,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自己與甲女坐在同一沙發、其等間僅坐有丙○○、邱詩芸相隔而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甲女之右後方伸入甲女所著裙、褲來回磨蹭而觸摸甲女之右側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 動作,伊當時在跟沙發另一側的人講話、身體靠過去,手才會伸向甲女的臀部位置,伊的手放在那邊是身體放鬆休息的伸展動作,伊沒有刻意要往那個地方,伊往另一側看也是怕觸碰到其他人而做確認的動作,甲女回去後有跟伊主動傳訊息閒聊,感覺不出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1、87、89、98、108至1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學弟,被告曾與甲女、丙○○、邱詩芸等 若干友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聚會,並與甲女坐在同一沙發而其等間僅坐有丙○○、邱詩芸相隔,後甲女曾於112年11月初質問被告是否撫摸甲女之右側臀部並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女、丙○○、邱詩芸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沙發之行為,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乙○○坐在伊的右側,他和伊的中間還有兩個女生,比較接近乙○○的女生是乙○○的女友丙○○,坐離伊比較近的是邱詩芸,伊穿著褲裙、是短裙,乙○○在沙發刻意地往後坐,用他的左手越過那兩個女生的背後伸到伊的裙子內再伸入伊的安全褲撫摸伊的右側臀部,伊嚇到趕緊往座位左邊移動,乙○○還是馬上將手伸入拉扯伊的內褲、撫摸伊的右側臀部,伊完全不敢動,腦袋一片空白,伊也不敢說,因為他的女友也在,伊怕害他們吵架,後來是乙○○的女友好像有看到就問他在幹嘛,乙○○才將手縮回去,伊就裝作沒事繼續聚會,伊一直會想到這件事,但又想到他是學弟應該不會做這種事,一開始伊刻意否定這件事、因為不敢相信,後來他和丙○○分手,丙○○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這件事,伊才很確定有這件事而且大家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25、70頁),核與證人邱詩芸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是併排坐,伊有瞄到乙○○的手往左繞過丙○○和伊的背部、有感覺乙○○的手在伊的背後,所以伊還刻意往前坐,伊知道乙○○的手在甲女的身體後側,但在做什麼伊沒辦法看到,甲女當時有嚇到,因為他有突然跳起來往前坐一些,當時伊以為甲女和伊一樣不想被乙○○的手碰到所以才往前坐,沒有特別多想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因為乙○○的身體往左邊靠在伊的身上,但他的左手是往後面的左邊伸,伊看到他的左手離甲女的大腿很近,就問乙○○「你的手在幹嘛」,他說沒有幹嘛並且有稍微縮回來一點,但他還是一直很靠左側,因為甲女穿著裙子有放一件外套擋住他的腿,伊看到乙○○把手伸到甲女那件外套的下方、離甲女的右側臀部很近,但伊實際上不知道乙○○的左手實際上的位置在哪裡,伊有再問乙○○「你的手到底在幹嘛」,伊就把外套掀開,剛好乙○○的手馬上縮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均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曾以左手越過邱詩芸之臀部後方伸往甲女之臀部位置,甲女隨即起身些微調整位置,邱詩芸看向甲女後即向前坐至沙發前端,被告仍以左手伸往甲女之臀部位置,甲女隨即看向被告後將頭轉回,另丙○○曾放下麥克風轉頭看向邱詩芸之臀部後方,被告方抽回左手抱住丙○○,此間被告除曾短暫看向其左側外均大致看向其右側或前方,尚無何與人交談之跡象,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丙○○有問伊的手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在在均與證人甲女、邱詩芸及丙○○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以左手越過丙○○、邱詩芸背後自甲女之右後方伸往甲女之臀部位置、甲女隨即些微調整位置而邱詩芸亦向前調整位置、被告係於丙○○就此質問被告後始收手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甲女、邱詩芸及丙○○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有如證人甲女前開所述係乘自己與甲女坐在同一沙發而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甲女之右後方伸入甲女所著裙、褲來回磨蹭而觸摸甲女之右側臀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乘甲女不及抗拒而違反甲女之意願逕自來回磨蹭而觸摸甲女之右側臀部,足以破壞甲女原有與性或性別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猶刻意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自構成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閒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所辯非刻意為性騷擾動作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於為前開行為之期間除曾短暫看向其左側外均大致看向其右側或前方,無何與人交談之跡象,業如前述,被告就此卻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是在跟甲女左側的人說話,伊沒辦法回答當時伊是在跟誰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2、80頁、本院卷第89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自己如何以此狀態與甲女左側之人交談、有何必要一再以左手伸往甲女之臀部位置,實亦有疑,遑論被告就其伸手究係為轉身支撐或為放鬆休息伸展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108至109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又影響被害人決定是否或何時追究犯罪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而論,甲女復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敘明自己初始係因顧及情誼、不敢相信而佯裝無事之反應如前,不能僅憑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予以追究即斷定甲女所為不合常理,是被告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被告伸入甲女所著裙、褲來回磨蹭而觸摸甲女之右側臀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騷擾甲女藉以獲得欲念之滿足,即逕以前開 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暨當事人及甲女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