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800-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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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前與人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檳榔攤,明知另案被告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林榮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黎奕珊、曾文利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將利用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樓上空間,對告訴人陳御君實施犯罪,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地點3樓以為犯罪地點,誘使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附近停放後,隻身進入上開地點3樓(下稱本案檳榔攤3樓),隨即遭聽從被告指揮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見狀欲離去之告訴人。林榮志隨後取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張,經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下樓取之,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等物,使告訴人礙於多人在場,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順從之;黎奕珊、曾文利等復於談判中,以黎奕珊之胞妹LETHI TRANG(越南籍,中譯名黎氏莊,不知情,以下簡稱黎氏莊)與告訴人假結婚、但未如黎奕珊所願賺取金錢償債所生之入我國及生活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告訴人為當時已離臺之黎氏莊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80萬元,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危害人身自由之言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同夥成年男子、在場施脅迫者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等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金額共120萬元),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元之本票6紙。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返還告訴人個人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另案被告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榮志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其商借 本案檳榔攤3樓空間,後來告訴人於該日晚間7、8時許有到本案檳榔攤3樓,當時其在本案檳榔攤2樓時有聽到3樓發出聲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等物,亦無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就簽發票據緣由、何人要求告訴人簽發、何人提供票據、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由何人拿取告訴人物品等情歷次供述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另案被告林榮志之邀 約至本案檳榔攤3樓見面,告訴人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另過程中有人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告訴人有將身上之車鑰匙交予另案被告林榮志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包、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9頁、第161-169頁、第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御君自108年7月10日案發至111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已相隔2年9個月。而證人陳御君就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8日警詢陳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 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10分鐘後,我就看到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共120萬元的本票後,且要求我每月繳交15,000元,需繳交40個月給曾文利」、「我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該6張本票,因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們的錢,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現金給他們」、「曾文利、黎奕珊有請他人以電話向我催討,並說我如果沒有依約還款,就要找到我家對我不利」、「6張本票應該是在黎奕珊的手上,因我是親眼看到黎奕珊拿走我簽立6張本票,所以應該還在她手上」(見偵卷第43-49頁)。 ⒉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復改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 實在,但是要變更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幫我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61-169頁)。 ⒊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 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為我動的話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見偵卷第226-228頁)。 ⒋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李建志只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從我到達該址到我離去期間,李建志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⒌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他叫我直接上3樓;現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中文不好,她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假結婚的費用、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下去拿我的東西,李建志都在現場看」(見他字卷第15-18頁)。 ⒍於113年1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 林榮志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這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林榮志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人認為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2頁)。 ⒎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榮志說有事要找 我談,沒有跟我說要談何事情,到現場之後我、林榮志、李建志就在等黎奕珊跟曾文利來,等了一下李建志就走了,而林榮志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林榮志有要求我交出身分證及車鑰匙,黎奕珊跟曾文利則有要求我簽立本票與借據,本票是曾文利拿出來的,而金額忘記是黎奕珊還是曾文利決定的,我簽完後本票就被曾文利拿走,在黎奕珊跟曾文利至現場到我簽完本票離開過程中,李建志沒有做甚麼事情,他當時好像已經不在現場。後又改稱:我當初在警詢時有說曾文利在與李建志討論本票簽發金額,李建志出於放款的經驗提供意見給曾文利內容是正確,我猜搞不好李建志只是在跟曾文利說要怎麼簽、按手印之類,我簽本票時李建志應該還在,但簽本票這件事情與李建志無關,但就本案誰叫我交出身分證、李建志在場時間及過程我的印象會一直重疊,我根本已經不知道先後順序是什麼,我已經搞不清楚,記憶混亂且時間又太久,我簽本票時會害怕是因為曾文利有說今天不處理就不讓我走;我在現場時除了跟李建志打招呼之外,沒有講其他話,他也沒有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交付李建志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1頁)。 ⒏觀諸證人陳御君歷次供述,除就簽立本票之緣由、何人要求 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如何決定、何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及其為何交出車鑰匙等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至證人陳御君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反而係在案發約3年後之111年6月15日始陳稱被告尚有與黎奕珊討論簽發本票之金額,並且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之舉,衡情證人陳御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嗣後卻得以具體指出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金額之討論及命令其提出身分證等過程,有違常情,是證人陳御君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 ㈢另案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不是有叫陳御君簽 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叫陳御君每月償還15,000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有這回事情,他是因為欠黎奕珊的姐姐錢」、「(誰叫你去要錢?)沒有誰叫我去要錢,只是大家都認識,我僅知道綽號金城他就約陳御君出來」、「(當時叫陳御君簽立本票6張時,確實你們這方有8人左右?)沒有,當時我跟金城、黎奕珊坐在一張麻將桌上講而已,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見偵卷第225頁、第228頁);另案被告黎奕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跟曾文利去現場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另案被告林榮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陳御君上三樓之後,想要離去,你為何在旁邊坐,沒有配合讓他回去?)他當時並沒有表現出他想要離去,我全程都在旁邊,畢竟是我把人請來的,想說在旁邊看他們有沒有起什麼口角」、「當時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以後,要拿身分證的時候,其實不是李建志說的,那是我講的,就是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要簽本票拿身分證時,當時李建志是不在場的,但是因為陳御君不認識李建志,可能名字有誤會,當時是我跟陳御君說那不然你們繼續講,我叫人家幫你拿就好,其實李建志當天都在2樓」(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案發當日在場之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從未陳述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指揮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包圍告訴人即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舉,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就恐嚇取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御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且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