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803-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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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選物販賣機1臺後,即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檯結構(下稱本案改裝機檯),致本案改裝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並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10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擺放本案改裝機檯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軍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9頁)。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㈢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㈣本案被告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 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自承有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嗣員警將本案改裝機檯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口加裝……彈跳網(檯)等,……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被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1臺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改裝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改裝機檯而涉犯本案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15頁),並衡以被告僅擺放本案改裝機檯1臺之規模及其擺放之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1年6、7月間,因發現其他機檯加裝之後生意較好,所以才加裝彈跳網,而自加裝彈跳網至員警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止,每天營業額平均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改裝機檯,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日止,總計營業日為214天,乘以每天營業額200元,共計4萬2,8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改裝機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該機檯係向場主陳信志承租,係場主陳信志所有,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本案改裝機檯退租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00頁),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有1次操作本案改裝機檯內夾爪夾取藍芽喇叭、音響之機會,如所夾取之物品掉入取物口,即可抽取抽獎券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惟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改裝機檯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 ,然本案改裝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有累積金額的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若投到保證夾取之480元時,本案改裝機檯就會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商品;而本案改裝機檯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300元之藍芽喇叭、音響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軍偵卷第21至23頁、第99頁),堪認被告擺放商品內容明確,且商品之市場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相差無幾,符合對價相當性。而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於本案改裝機檯所設置之抽獎券,依被告供述:顧客 如有成功取物後,可以戳取該機檯上方的抽獎券,抽獎券如果有中獎,獎品為價值200元之公仔1隻等語(見軍偵卷第99頁),可知此抽獎券係讓已夾到機檯內商品的客人可以多一次抽獎機會,中獎者,可以換取所夾得商品以外之額外禮品(公仔)。堪認此抽獎券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採取購物可參加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玩家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即成功夾取商品(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另外付費(亦無法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有異。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程度,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