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易-8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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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富與告訴人蔣麗雲為鄰居。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1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同年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車道口之地磚,放置鐵釘等鐵製尖銳物品,致使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V-8127號車輛)於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AKV-8127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YN-6593號車輛)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同日上午7時6分許,分別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均遭刺破而不堪使用;AYN-6593號車輛於112年2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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