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易-82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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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6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江顯興於11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皮屋,楊煥輝與其子楊瑞勝遂於112年8月18日15時1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所設電箱(下稱本案電箱)內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開關,詎江顯興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煥輝方向走去,對楊煥輝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使楊煥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江顯興溝通未果後,江顯興仍拒不 搬離本案鐵皮屋,楊永川遂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款,由其子楊明杰即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申請人,將該電錶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然江顯興為恢復用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嗣楊明杰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知悉係江顯興所為,嗣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逮捕江顯興,並扣得該鐵撬1支。 三、江顯興於112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仍為恢復用電,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因楊明杰之堂弟楊瑞麟於觀看監視畫面時,發現江顯興上開行為,遂於同日15時7分許,與其胞兄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江顯興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幹你娘」、「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該屋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使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楊煥輝、楊明杰及楊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江顯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楊煥輝 與其子楊瑞勝(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其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其溝通後,其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楊明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其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其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告訴人楊瑞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⒈被告辯解略以: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楊煥輝答應我,給我3 個月準備搬家;本案電箱是我在使用,我都有繳電費。犯罪事實一部分,他們人很多,我拿長棍只是不想要讓他們關我的電錶。我沒有針對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電箱是我在使用,我係為恢復用電。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拿木棍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是因為不想他們關我的電,且我沒有講「幹你娘」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楊煥輝以手插口袋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電箱主要效能係在供應住家使用,被告所為並未使本案電箱供電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難認構成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楊瑞麟以手抱胸之輕鬆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是否確有說「幹你娘」等語,仍待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本案鐵皮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皮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楊煥輝、楊瑞勝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被告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被告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楊明杰遂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被告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被告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其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楊瑞麟、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煥輝、楊明杰、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6187卷第39-43、121-124頁,偵49761卷第47-51頁,偵47422卷第49-53、61-65、163-167、189-193頁,本院卷第302-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月22日、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楊煥輝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併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6187卷第29、31、53-59、61、71-83頁,偵49761卷第33、35、61-69、73、77-83頁,偵47422卷第33、35、79-99、115-121、131-137頁,本院卷第153-287、296-301頁 ),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楊煥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房客即被告發生糾紛,我與被告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租約是到112年7月31日,還沒到期我就有跟被告說不續租,到8月1日被告沒有搬,我們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搬家;112年8月18日早上與被告在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搬,後來我返家後要去進行斷電,被告就持一長棍棒出來恐嚇我,不能動到電箱,我不能去關他的電,他在場稱「你給我動動看」、「我也有只有一條命而已」等語,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棍子出來我很害怕,平常人看到棍子就怕了,不需要等到把棍子拿起來;我怕被告拿棍子一推我就倒了。當時我離被告有1、2公尺的距離。我因此去警局報案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見偵56187卷第41、122-123頁,本院卷第302-309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租約到期,依 契約我們把電關掉,被告心裡很不爽,想要把電箱撬開開電,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過去阻止被告,因楊煥輝要阻擋被告開電箱,被告拿著棍子有推一下強行去開電,楊煥輝叫被告不要過來,不要動電箱,結果被告拿棍子恐嚇,說那是他的電箱;當時被告手拿棍子,故意靠近楊煥輝,對著楊煥輝稱「你再動我的東西試看看」等語,並將棍子往地面敲下去,叫我們不可以動他的東西,楊煥輝手插口袋不敢還手。楊煥輝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表示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吵架,只是要阻止被告去開電。被告拿長棍,我們沒有伸手出來擋、留在現場,是因我們要把財產保護好,這是我們的權益,如果被告打我們就讓他打,有監視器,我們就告被告傷害等語(見偵5618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9-314頁)。  ⑷由上可知楊煥輝與被告當時因關閉電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觀以當時情形,楊煥輝、楊瑞勝均未持武器,亦未對被告作出顯然挑釁之動作,被告卻逕持一等身長之木棍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並朝楊煥輝方向走去,恫以「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持棍攻擊,且自楊煥輝當時未趨近被告、與被告保持距離、側身背對被告,嗣後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煥輝等人關電錶,並稱:我剛好有棍子放在旁邊,臨時拿一下,至少不要讓他們很快關掉我的電。我沒有拿棍子的話,我一個人,他們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楊煥輝關閉電源,以當時現場情狀,並無持棍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楊煥輝。另楊煥輝當時雖呈手插口袋姿勢,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煥輝為保障自身權利而留在現場,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因楊煥輝呈前揭姿勢、未表露特別激烈之反應,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既未 續租,則該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用本案鐵皮屋之合法權利,復經出租人楊煥輝多次通知後被告仍不搬離本案鐵皮屋,顯見被告並非合法占用本案鐵皮屋,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當無使用本案鐵皮屋配屬電錶之合法權利,亦不具占用本案電箱之合法權利,更遑論其無權破壞本案電箱,自不得任意毀壞屬於告訴人之物,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楊煥輝曾答應給其3個月搬家期限云云,然此為楊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楊煥輝於112年7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及租約屆期須按時搬遷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偵56187卷第61頁),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⑵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我在 保管、使用本案電箱,被告蓄意破壞本案電箱,他拿著鐵撬敲打及撬開本案電箱,導致本案電箱2個卡榫損壞;被告用鐵撬從電箱之卡榫處,伸入電箱的縫隙,撬開電箱的門片,卡榫處已經裂開。本案電箱即電錶下方的電源總開關外面的鐵箱遭破壞,該鐵箱正常是從左邊打開,但是被告用鐵撬從右邊的卡榫撬開,導致卡榫斷掉。損失大約2000元。事後有以螺絲修繕等語(見偵49761卷第49頁,偵47422卷第164頁,本院卷第316-322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斷裂,使本案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受損,已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9 日我將本案電箱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釘封電箱,以三秒膠黏住把手,但被告於同日持鐵撬破壞鎖頭後復電,那次我有報案並提告毀損,做完筆錄並返家後,我與楊瑞勝、楊瑞麟便再次將本案電箱總電源關閉並封住,及貼上警告標語,告知被告如再破壞將報警處理,但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再度用相同手法破壞電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撬完後,卡榫沒有完全斷裂,我用螺絲先暫時固定電箱,不然蓋子會掉下來,1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又破壞電箱,導致電箱卡榫完全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51、165頁,本院卷第316-322頁)。  ⑵查證人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 日15時許,我在家查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又在破壞本案電箱,於是我前往我堂哥住家查看,被告就走出來並手持木棍作勢要打我,又對我辱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你動我看看」等語,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告知他我會害怕請他不要靠近,但他仍然持續靠近,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請他離開,我母親那時候有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看如何處理。正常人出來理論不會拿棍子出來,我會擔心被告做攻擊動作,因為被告說他不怕死。又當時被告辱罵我,我當然很不爽,我又沒怎樣被告怎麼罵我,我只是在看我們家的電箱,本案電箱卡榫已遭被告撬開、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63、164、166、192頁,本院卷第322-327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撬電箱時我 們沒人在場,我們剛好看到監視器,被告又去動電箱後,楊瑞麟就去看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又在撬電箱。當時我也在現場,畫面中拿手機拍攝的是我,楊瑞麟站在車頭前面,被告進去裡面拿棍子,嗆聲說電箱是他的叫我們不要動,我看到被告拿棍子走出來,隱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並用臺語說「你給我動動看」。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47422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314-315頁)。  ⑷毀損部分:   綜參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損及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並撕毀其上所貼封條,自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上足知楊瑞麟係因被告撬開本案電箱一事而到場查看,並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衡以當時情狀,楊瑞麟未持武器,亦無對被告做出任何顯然挑釁舉措,被告卻逕對楊瑞麟稱「幹你娘」,並恫以「你給我動看看」等語,復逕持一長木棍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朝楊瑞麟方向前進,持棍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7、300-301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持棍攻擊,且楊瑞麟當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拿棍子靠過來」、「你不要拿棍子我會怕」等語,並與被告保持距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復參楊瑞麟當下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瑞麟等人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楊瑞麟等人關閉電源,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持棍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楊瑞麟。另楊瑞麟當時雖呈以手抱胸姿勢,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瑞麟為保障渠家族對本案電箱之權利而留在現場,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僅因楊瑞麟呈該姿勢,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⑹公然侮辱部分:  ①證人楊瑞麟已明確證述被告對渠辱罵「幹你娘」一節,核與 證人楊瑞勝之證言相符,並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確實有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300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對楊瑞麟稱「幹你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見楊瑞麟在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旋即站在本案鐵皮屋 門口,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鐵皮屋外、道路旁之楊瑞麟辱罵「幹你娘」之粗鄙低俗言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楊瑞麟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謾罵,依社會通念,前揭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前揭言語之人,對楊瑞麟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楊瑞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渠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揭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公然侮辱、恐 嚇告訴人楊瑞麟,係基於對告訴人楊瑞麟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為之,其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恐嚇他人,使楊煥輝、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不佳,復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撬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長木棍、不明器具,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屬其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所在不明,難認係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3 三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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