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843-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圓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圓與告訴人黃為清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雅圓並使用嬰兒車撞擊告訴人黃為清;而於被告黃雅圓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時,告訴人黃為清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被告黃雅圓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告訴人黃為清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黃為清傷害被告黃雅圓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黃雅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雅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為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