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易-86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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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與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均為朋友關係。林致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至110年5月間,向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挖礦機,有高獲利等語,致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致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致良未依約給付報酬,經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要求出售投資之挖礦機,林致良無法提出購買挖礦機之資料,王志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致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應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投資名義, 向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王志平說投資項目是挖礦設備或是買賣虛擬貨幣,我只跟他說他出錢,利息多少我給他,我收到告訴人王志平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把其中的75萬元拿去向一位王先生買挖礦機,但我無法提出與王先生投資挖礦機的證明,剩餘的75萬元我自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蔡駿騰部分,我是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沒有跟他說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後改稱)我有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並且要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劉興邦部分,我是向他說要投資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我跟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書,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但我認為他也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人的錢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挖礦機不見之後,我買賣虛擬貨幣的部分也沒有賺,所以沒辦法給3位告訴人報酬或利潤等語。經查:  1.被告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3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志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5號卷【下稱偵43125卷】第91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77號卷【下稱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蔡駿騰部分見偵43125卷第115至117頁、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劉興邦部分見交查477卷第157至159、177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下稱偵13850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志平與暱稱「CHIH CHIH 良哥」(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見偵43125卷第105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2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43125卷第127、135至210頁)、告訴人蔡駿騰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43125卷第129頁)、告訴人王志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挖礦機照片(見交查477卷第17至31頁)、被告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見交查47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劉興邦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13850卷第33頁)、電腦礦機租賃合約書(見偵13850卷第35至37頁)、投資協議書(見偵13850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劉興邦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50卷第45至47頁)、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13850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44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57卷第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599號函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案資料光碟(見交查257卷第18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王志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初,在向上路的酒吧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的挖礦機,先投資50萬元,他要讓股給我,後來在109年12月間跟我說,他有跟別人合買挖礦機,找我投資,我問被告買了嗎?被告說機器已經有了,還拍照給我看,我說改天去看現場,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看到機器,但被告說還沒整理好,整理好再帶我去看,被告說如果我擔心的話他可以簽本票給我,我就答應他要投資,投資之後只有前3個月有收到獲利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後,被告一直說他是從事投資礦場、投資虛擬貨幣,當時他有說他投資挖礦需要錢週轉,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說如果真的有礦場、挖礦機正常在使用的話我願意投資,被告說有,所以我才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他有去租礦場挖礦,說是他的,當時他有給我看照片,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後來被告說他挖礦機獲利很好,說他有買顯示卡、租場地等,所以我才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投資之後,前期被告有把獲利給我,但在本案提起告訴前,被告就開始止付,說他被騙了,但他提不出任何資料,我跟被告LINE對話內容他有提到:前面2個禮拜要建置加組裝,沒辦法買了馬上挖礦等語,意思就是被告要建自己的礦場,所以叫我們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86至87頁);證人蔡駿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投資挖礦機,1個月可以有百分之5的獲利,我就同意了,當時想說挖礦機是有價值的,就算賠錢的話,也可以賣挖礦機,被告為了取信於我,說願意開本票給我,但我都沒有看過挖礦機,投資後第4個月,被告突然說他被騙了,說他買挖礦機的錢支付之後,對方不見了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國有一批二手的挖礦機他想要吃下來但資金不夠,希望我可以投資他買機器,被告是要把機器買回臺灣,由自己操作,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去買挖礦機,才於11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當年的4、5、6月,每個月確實都有匯款5萬元給我,到7月時沒有給我獲利,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被告一開始說要延期,但最終也是沒有給,我才想說要去看挖礦機在哪裡,被告就開始逃避、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劉興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初找我投資挖礦機,在109年3月25日我們有簽合約,這次我是投資100萬元,後來在110年2、3月時,被告說他有一批便宜的顯示卡要進來,問我是否要投資,當時我覺得金額蠻大的,我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礦場,在買之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礦場,那個礦場是委託其他人在管理,我當時有稍微表示不要投資,但被告說他以為我要投資,他的資金不夠買全部,我這次才因此又投資170萬元,被告表示礦場會委託他妹婿經營,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被告只有拍照給我看過,但被告後來說礦場出問題,全部都不見了,但礦場是有形的物品,不可能不見,且被告什麼東西都拿不出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買挖礦機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7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跟他妹婿經營礦場,大約是110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有機會買到一批便宜的顯卡,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原本不想投資那麼多,但被告叫我再投資170萬元,我才又投資170萬元,被告跟我說他是挖乙太幣,後來被告說中國那邊礦場被人掏空,全部不見了,我覺得不合理,被告後來又說他是去買虛擬貨幣賠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對被告邀約投資挖礦機、礦場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且證人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始終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詳盡之陳述,且互核證人3人所述亦相符,無矛盾之處,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前揭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應予採信,是認被告確係以投資挖礦機、顯卡為名義,邀約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投資,而非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應堪認定。  3.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認為是投資 比特幣挖礦機,但是實際上我是使用他們的投資款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43125卷第16頁),復於準備程序稱:告訴人王志平投資的錢,我一半拿去買挖礦機,一半拿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挖礦機在臺中市后里區,體積約有法庭一半大小,我與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但我認為告訴人劉興邦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人的錢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投資顯卡,與挖礦設備不一樣,挖礦機是一整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判長與被告確認投資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又改稱:我確實跟告訴人他們說錢是要拿來投資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改稱:我當初是說要投資顯卡,不是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就投資項目究為購買顯卡、挖礦機,抑或為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已難盡信。  4.再查,被告雖堅稱其有購買上述之顯卡、挖礦機等語,惟參 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過程均會開立單據或發票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於買家本人向賣家自行取貨之情形,亦有取貨憑證,若係向境外商家購買,則應有相關之發票、完稅證明、提貨單等單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向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提出挖礦機照片,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開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予賣家之交易明細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顯卡、挖礦機,已屬有疑,被告就其所辯有購買顯卡、挖礦機,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乙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無法為合理解釋,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二)綜此,被告既向告訴人等以購買挖礦機、顯卡等投資事項, 邀請其等參與投資,則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約購買挖礦機、顯卡,顯係以誆稱上開投資事項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2及4、5,對告訴人王志平、劉興邦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告訴人王志平之投資款共計150萬元,告訴人王志平已取回共計25萬元;收取告訴人蔡駿騰之投資款共計100萬元,告訴人蔡駿騰已取回共計15萬元;收取告訴人劉興邦之投資款共計270萬元,告訴人劉興邦已取回共計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就告訴人王志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告訴人蔡駿騰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告訴人劉興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志平 109年10月14日 5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3 蔡駿騰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興邦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29日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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