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87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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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翹棍、破壞剪,剪斷懸掛牆壁上儲值機之鎖頭並撬開儲值機,致該儲值機及鎖頭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惟因儲值機內並無現金而未竊取財物得手,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共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6773號偵卷第85至91、235至237頁、本院卷第83、8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呂宥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46773號偵卷第99至101、115至117、217至2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呂宥騫指認被告)、被告於本案洗衣店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SeSA洗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②遭毀損儲值機放置處及遭破壞鎖頭之照片③被告夥同他人於SESA洗衣店家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月26日2時33分至36分)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2-HZG、黃志成)(見46773號偵卷第83、103至113、14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世界」在本案行竊之過程中,持翹棍、破壞剪,剪斷懸掛牆壁上儲值機之鎖頭並撬開儲值機,而毀損該儲值機,顯係基於竊取儲值機內金錢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罪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世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共犯「世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物流小包,已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跟2名智能障礙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使用翹棍、破壞剪等物,惟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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