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894-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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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正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翁 燕彰之父,將車牌懸掛本人車上,經查證係1部偷竊而來贓車,非翁燕彰之父車輛,車主是嘉義人,已報案失竊,車主未曾向本人提告。要求當庭與翁燕彰之父對辯說明車輛來源。本人係初犯,為何判8個月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應係就該判決諭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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