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91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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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12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因被告已同意支付公庫1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王勲信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王勲信經營之興安肉丸興 安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備料及出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素娥明知客人點餐應輸入POS機台,收取餐費後,由機台列印出餐單兩張,一張給客人,一張由店家留存,並應將款項及單據放入機台內,以利工作結束後清點現金及核對餐單總額是否相符。而如有漏未打單情事,當日現金餐費收入必多於POS機台結算之金額,縱暫時放置店內,仍屬該店所有,不得擅自取走。詎李素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將先前未打單或算錯而多出放置於後方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將零錢更換為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王勲信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勲信委由侯志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時候會拿自己錢去買飲料、麵包,有多的錢會放在工作檯的紙盒內,同事也會放,會互請,零錢太多其會拿去換紙鈔云云。惟被告去店外買飲料、麵包,殊難想像還要特地把找零拿到店內紙盒放置。且該處有其他員工使用,衡情亦無將自己的錢放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勲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雯之證述 每天結帳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一個紙盒,可能是客人算錯或找錯,實際的錢跟收銀機結帳的總金額比起來是多的,就會放到紙盒內,紙盒會放在工作檯,少的話就用紙盒內的錢去補,紙盒沒有特定人保管或整理。被告當天有清點紙盒內的錢,當時還沒到結算時間,被告放紙鈔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放到自己包包等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於客人點餐時故意未打單,而將未打單之餐費金額(金額不詳)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23日、24日之監視器光碟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確實無在POS機台打單列印之動作,而112年2月23日當日應收與實收金額相同,顯見未打單之餐費並未出現差額,實際去向不明。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收取客人紙鈔後,確有將紙鈔放入收銀機內,而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每天結帳時,如有算錯、漏打單情形,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紙盒內,而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始拿取紙盒內之零錢,顯係包括該日之前多出之營收,自甚有可能包括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漏未打單之營收在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另有侵占行為之事證,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12年2月25日拿取紙盒內之零錢內包含112年2月23日12時8分漏未打單之營收部分。至112年2月24日15時37分許漏未打單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將收取之餐費放入收銀機內,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營收紀錄所示,當日應收1萬1160元,實收1萬1535元,顯見漏未打單之營收已結算,告訴人偵查中亦自承當日營收沒有短少,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之可言,尚難以被告有漏未打單情形,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告訴人雖主張係數罪,惟被告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放在紙盒內累積一段時間後再予以侵占,應屬接續犯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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