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954-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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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渝(原名沈淑欣、沈家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na Shen」,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告訴人賴建樺不疑有他,乃下單購買,並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05元、1萬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邱鏡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詎告訴人收到包包後,察覺品質不佳,經與賣家聯繫將該物品寄回退貨後,要求被告退款,其拒不見面,並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鏡霖(下均稱證人邱鏡霖)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惠雅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在臉書軟體上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 ,並且販賣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然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僅是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已與證人邱鏡霖和解;伊並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包包品質不佳,然而品質不佳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詐術;又被告有依約給付包包,嗣後告訴人亦有收到證人邱鏡霖退回之價款,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nna Shen」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後,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販售2個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許匯款10,105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告訴人確有收到2個包包,然要求被告退款;證人邱鏡霖則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匯款25,000元予告訴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樺於警詢、偵訊(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邱鏡霖於警詢、偵訊(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王惠雅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3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及證人邱鏡霖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及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暱稱「Anna Shen」之臉書貼文、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個包包,嗣被告亦確有寄送2個包包, 則被告既然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既確有收到包包,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被告事後是否拒不與告訴人見面、是否封鎖告訴人等情,並不影響前揭履約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思。 五、據上,本件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