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95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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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忠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李瑞仁與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事業」。經李瑞仁與紀肇其同意投資,並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李瑞仁(匯款至李瑞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仁之中信帳戶),李瑞仁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張振忠則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扣除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然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李瑞仁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交付張振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張振忠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芊熙,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之子張奕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帳戶)。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欲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指定之帳戶,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張振忠。嗣李瑞仁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仁委由黃浩章律師、詹汶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仁、證 人紀肇其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並由證人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且曾向告訴人表示需要購買到宅沐浴車輛,亦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並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清償私人債務,亦有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李瑞仁施用詐術,不曾向李瑞仁表示要承租停放沐浴車場地或徵才等事宜,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我,李瑞仁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另我並未收到李瑞仁交付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 我及紀肇其提議可以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我們有同意投資,由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翌日有與被告、紀肇其見面討論到宅沐浴車事業經營細節,因為被告曾經從事長照方面業務,由被告出面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之營運準備,所以我有陸續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月18日,被告找我和紀肇其見面,被告有介紹到宅沐浴車營運所需,即需要聘僱2位居服員及1位司機,且均需取得居服員資格,由紀肇其投資1,600,000元,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先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為到宅沐浴車事業需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特約,需要先取得特約成立協會才能開始正式經營,而公司正在籌備期間,故名稱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簽約,未來是預計以協會作為對外營業,因為永成信公司沒有辦法從事到宅沐浴車,斯時我是擔任永成信公司負責人,所以先以永成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在到宅沐浴車事業中負責營運規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到宅沐浴車車價是1,600,000元,先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車輛第一期款項,被告於同年2月又指示我匯款600,000元,我以為是購買車輛第二期款項,於111年2月15日有匯給沐浴車廠商600,000元,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附表所示支票係要清償其私人債務,又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承租車輛車位,故我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另表示需要進行徵才事宜,所以指示我再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沐浴車輛、徵才等不實事項,誘騙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甚明,上情並有煤油到宅沐浴車報價單(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9661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94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2929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樂福彰化加盟-沐浴車執行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張奕洋與紀肇其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張逸洋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9號函暨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見他卷第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見他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係以不實購買沐浴車及承租沐浴車停車位、徵才等 事由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足參,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與前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亦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抗辯並未於111年1月21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已經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000元,係基於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始交付現金200,000元,我已經清償前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借款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傳送「提早15分告知」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快好了」、「已經在領款」等語(見他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頁)相符,亦足徵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 ,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之1,100,000元,係因為我要向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沐浴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要先借款,等公司錢進來才還,即我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沐浴車事業之款項先借給我,之後我會清償;告訴人分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內,我均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偵查中供稱:1,100,000元部分是告訴人投資沐浴車,我尚未清償,至於2筆150,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是我向告訴人借款,我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張奕洋販賣二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我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因為借貸關係交付現金200,000元予我,我已經將370,000元債務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就所借款項有無清償,以及告訴人匯款係因為借貸或購買二手車而支付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係先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作為購買沐浴車之定金,再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又於111年2月15日始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之時間不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1,100,000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法務、買賣不動產,月薪60,000元至7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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