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968-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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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告訴人周夢湘為夫妻,告訴人 林愛嬡為被告、告訴人周夢湘之女兒。被告與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2 人同居住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趁告訴人2 人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林愛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本等財物(均已發還)。嗣告訴人2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之指述、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其與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告訴人林愛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112 年7 月19日我接到一通三軍總醫院的電話,說有床位可以住院,我才知道告訴人林愛嬡住院,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周夢湘,為何連告訴人林愛嬡住院也不講,告訴人周夢湘沒有接,我才生氣的從上午到晚上LINE一大堆生氣的話,氣到拿那些東西;告訴人2 人常去找乾爹,及告訴人林愛嬡住院等重要事情都不跟我提,我被孤立、長期被忽略,她們什麼時候照顧我的心理感受;我的身分證及財產都被告訴人周夢湘掌管,我二十幾年所有的收入都轉給告訴人周夢湘;小提琴1 把幾百萬,如果不是我贈與,告訴人林愛嬡怎麼可能擁有;我一輩子付出,忍無可忍,沒有任何可以反抗的工具,這就是我的憤怒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2 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至28、33至3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仍待審究。 ㈡、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0 日、其與被告之3 人Line群組對話(偵卷第71至78、125 至135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其與告訴人2 人之3 人Line群組對話(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隱私,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互核可知,被告自112 年7 月19日11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17分許,發送50則以上「抱怨內容」之訊息至群組內,提及「今天住院為什麼沒講?」、「乾爹」、「未經同意刷我的卡」、「拒絕被剝削」、「被利用」及「將開始報復」等內容,且告訴人2 人讀取該等訊息後並未有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林愛嬡住院卻未讓被告知悉乙事,極為不滿,復以此為開端,接連抱怨「乾爹」及遭「剝削」、「利用」,希望能被「將心比心」對待,亦可見其氣憤至極、負面情緒高漲。再對照被告於112 年7 月19日晚間發送前揭抱怨內容之訊息後,旋於翌(20)日12時21分許至同日12時29分許,在其與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拿取告訴人2 人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55至58、137 至139 頁),可見被告在負面情緒中,以「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為手段,展開其訊息內容中所謂「報復」之行為,可認為被告當時在發洩其個人情緒。被告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既在發洩其個人情緒,自不能認其有竊盜之意圖。 ㈢、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偵 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112 年7月20日告訴人2 人索討前揭物品時,對告訴人周夢湘一連串質疑:「你有沒有拿?」、「你有拿」、「你拿了是不是」、「拿了嘛,你剛剛承認你拿了是不是」、「喔,你做了小偷的行為」、「你做,你承認你做小偷行為」、你現在東西要不要拿出來?」,固先後答以:「我有拿,但是不在我這邊」、「不在我這邊」、「嘿對呀」、「我拿了」、「是啊」、「是」、「報警,去」、「I don't care」、「no」等語,惟觀其整體對話內容(因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隱私,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面對告訴人2 人索討物品時,仍處於高度負面情緒、甚至「理智斷線」中。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即使向告訴人2 人坦承「做了小偷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被告已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之情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