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980-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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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10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1、33、3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113年8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092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3、25、63、65、73至7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