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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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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