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智易-38-2025032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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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41號、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申明知「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片,由專屬被授權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取得「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佳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網路的IP位址122.117.20.92:40341,而該IP位址曾於112年8 月21日22時27分、同年9月5日20時24分,經由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檔案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影音檔案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網路,具有WiFi分享功能,且BT軟體會顯示我的IP位址,使我的IP位址暴露於公眾,可能是遭他人盜用IP位址進行下載。而且從我的IP位址下載的影音檔案,雖然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但檔案內容可能不是「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華映公司為視聽著作「掃毒3:人在天涯」影片之專屬 被授權人,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告訴人提出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1份、版權授權書11張(113偵25841卷第4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IP位址為122.117.20.92: 40341,而被告曾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至IP位址122.117.20.92:40341,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IP:122.117.20.92:40341申請人為張佳申‧‧‧是否為你本人資料?該IP是否為你所申請、使用?)答:是。是」、「(問:你有無下載、使用過『BT軟體』?你是否曾使用該IP【122.117.20.92:4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答:有。有」、「(問:承上,家中成員【指被告母親、妹妹】是否曾使用該IP【122.117.20.92:4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答:沒有」、「我只記得我曾經下載過這部電影,但下載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在家中使用桌電,至『PLUS 28』論壇隨機點他人分享的下載種子,它就自動開始下載。原本是想隨機下載電影來看,我下載完以後發現這一部片是『掃毒3:人在天涯』,我就把它刪除了,因為我在youtube已經看過這部片了」等語明確(113偵25841卷第19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法務人員陳羅崇於警詢證述情節(113偵25841卷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案內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BT執行頁面顯示IP位址122.117.20.92:40341下載完成之擷取畫面(113偵25841卷第79頁、113偵26517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犯行,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案內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示經由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的影音檔案,確屬「掃毒3:人在天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被告前揭辯稱從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位址(即122.117.20.92:40341)下載的影音檔案內容,並非「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我透過BT軟體下載的種子,裡面有很多影音檔案,因為我先前就看過「掃毒3:人在天涯」,所以就把下載的「掃毒3:人在天涯」予以刪除等語(113偵26517卷第23頁、第98頁),足見被告先前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後,因確認先前已從其他管道觀賞過該影片,始予以刪除,倘若被告下載的影音檔案,雖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但內容既與「掃毒3:人在天涯」無關,而為其他影片內容,被告自無理由因先前觀賞過「掃毒3:人在天涯」,而將該下載影音檔案刪除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㈣另依本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IP位址122.117.20.92: 40341,乃適用於家庭網路網際網路連線到其網路服務供應商的路由器IP位址,被告與其家人所持手機或使用的個人電腦,均係連結到此路由器(或稱WiFi分享器)的IP位址(即122.117.20.92:40341)與其他IP位址通訊,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3年10月9日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WiFi有設定密碼,是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碼,家裡有兩組市內電話號碼,一個原來作為ADSL附掛的電話號碼,後來ADSL停用後,該電話號碼就沒有再使用,就以該電話號碼作為WiFi的密碼等語(113偵25841卷第21頁、本院卷第86頁),可知欲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際網路,需輸入密碼,而該密碼,為被告家人不再使用的市內電話號碼,除非被告與其家人,或經被告與其家人提供密碼,一般外人顯然無法知悉,故他人無法在不知密碼的情況下,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際網路,而此與前述路由器IP位址是否因執行BT軟體而揭露,並無關連,故被告辯稱BT軟體揭露IP位址,其IP位址可能遭盜用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由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掃毒3:人在天涯」,下載至個人電腦,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理論上,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的同時,會應其他同樣安裝BT軟體的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內容,然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的同一期間,有其他安裝BT軟體的使用者,亦同樣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故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是否曾依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進而上傳所下載的檔案,而涉及公開傳輸乙情,即屬無法證明的事項,而難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斷,附此敘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所提BT軟體執行畫面的擷圖(113偵25841卷第7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113偵26517卷第69頁),固然顯示告訴人的職員於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8月21日23時6分、8月22日12時57分、8月22日12時58分、8月25日21時34分、8月25日21時35分、8月26日12時14分、9月5日20時24分執行BT軟體執行檔時,均曾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100%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乙事,但BT軟體執行檔於上揭時間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100%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究竟是指已於特定下載完成至前述IP位址的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登入並執行BT軟體,都能查閱得到,抑或指IP位址122.117.20.92:40341曾在不同時間下載完成「掃毒3:人在天涯」?並不清楚。蓋依告訴代理人提供的上開擷圖,顯示曾有同一日即8月21日22時27分與同日23時6分,以及8月22日12時57分與同日12時58分,以及8月25日21時34分與同日21時35分,均顯示100%下載的情形,如果不同日期與時間所為的擷圖係指不同的下載行為,豈不意謂被告曾多次在同一日重複下載兩次的行為,甚至重複兩次下載完成行為的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的情形,故能否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的上開擷圖,遽認被告曾有反覆多次的下載行為,即值商榷。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看過這部影片,所以下載後才會刪掉,我印象中有刪了二次等語(113偵26517卷第98頁),顯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掃毒3:人在天涯」之行為,並非僅有一次。本院因而認被告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先後數次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重製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因此被告在短期間數次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發現先前已觀賞過而旋即刪除,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的舉措,以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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