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