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智易-63-20241216-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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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芳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 告訴人邱筠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刊登在網路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複製該圖片並重製後,再將之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社團「芳芳美食百貨團購」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銷售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之友人,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而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犯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同法第9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事後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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