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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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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