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智易-71-2025032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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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啓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在超捷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12日在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捷公司)任職,超捷公司及東方超捷公司同屬同一企業集團,二者均係以海、空運承攬運送、倉儲為營業項目,蔡啓民在二者任職期間均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維護及開發新客戶、應收帳款催收、與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詎蔡啓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超捷 公司之客戶志豐貿易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8604元之款項,本應於111年4月25日前繳回超捷公司,然屆期並未繳回,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持以償還個人債務。 ㈡蔡啓民明知因業務上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 內容載有每月客戶名單、委託運輸體積、數量、營運成本收益等資訊,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且依蔡啓民與東方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其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東方超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將東方超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印出,再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攜帶至良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0號2樓之2之辦公室,供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閱覽,復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放置於該辦公室書桌抽屜內,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並違背為東方超捷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然未致生損害於東方超捷公司而未遂。 二、案經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委任林婉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務侵占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啓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2頁),並有東方超捷公司111年8月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辯稱:航線業績簡明表不是東方超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是東方超捷公司商業犯罪的證據,我沒有權限調閱航線業績簡明表,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在臺中東方超捷公司的垃圾桶廢紙處理間撿到的,我不是去臺北總公司拿取的,我懷疑是我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放在良信公司的抽屜裡面,其後證人蔡明恩將它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航線業績簡明表(見他卷第29頁)屬於東方超捷公司之工 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 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包含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項目,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工商秘密。準此,工商秘密之內容,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2、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航線業績簡明表是華北地區客人從我們這邊出貨的貨量紀錄,航線業績簡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腦拿到,只有管理部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依照我的認知,航線業績簡明表是商業機密,這個可以很清楚地去了解哪些客人有出到這個區域的生意跟貨量,如果我是一個競爭者,我就可以針對這個客人,我去跟你做銷售,就針對我知道有出到這個區域的做一個銷售的行為,如果競爭者拿到這份資料,他可能可以從中去跟客戶交涉,然後我們的業務可能被競爭者拿去,因為他會很清楚知道,比如說第一個「臺灣保璽」,一般競爭者拿到,他可以很針對性地就去找這家客戶說你這邊有在經營,上半年有出多少貨櫃、貨量到大陸地區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80、85頁)。 3、參酌證人林統基以上證詞,再佐以東方超捷公司檔案文件 管理程序書第6.2.1項載明:「極機密文件:指公司財務資料、業績報表、法務部保管且標明為極機密文件」(見他卷第31頁),堪認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東方超捷公司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故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無誤。 (二)航線業績簡明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依約負有保密 義務: 1、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年度會議有兩個,一 個是年中,一個是年終,在這兩個會議的時候,我們會請管理部把航線業績簡明表調出來給業務主管,航線業績簡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腦拿到,只有管理部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他們刷出來後,才有辦法給我們的航線主管,當時被告是大陸線主管,所以我們會提供這份資料給被告做會議報告,管理部是用電子郵件發給航線主管,被告在任職我們公司大陸航線主管時,參加會議也可以拿到電子檔的航線業績簡明表,被告不是從臺北總公司拿取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們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他自己把它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79頁)。 2、由此觀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原本僅有東方超捷公司之管理 部有權限調閱,然管理部會在每年2次會議前,將航線業績簡明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其他航線主管,供其等開會使用,故該航線業績簡明表乃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工商秘密。其次,被告擔任東方超捷公司之業務經理,依被告與東方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就上開工商秘密當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給與東方超捷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個人。 (三)被告有無故洩漏航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 1、良信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被告在東方超捷公司任職期間同時在與東方超捷公司經營相同主要營運項目而處於競爭關係的良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名片是請我們打「蔡長將」他爸爸的名字,他說因為他在東方超捷公司有任職,所以不方便打自己的名字,被告在良信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那個總經理只是隨便的職稱而已,也沒有真的掛名,被告也沒有投保在我們公司,他就只是為了帶我跑客戶方便才會印這張名片,因為當時良信公司剛設立,我不太熟悉,那時候被告有來教我們一些這行業的知識,他就請我幫他印一張名片,這樣他帶我跑客戶時,才能幫我講一些東西,東方超捷公司的航線業績簡明表我有看過,被告大約在111年8月的時候以紙本的方式給我看,但我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對此行業也不熟悉,不太懂這份資料代表什麼,便沒有理會,之後被告放在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直到112年1月間他離開我們公司的時候,我整理他的位置才又發現這份資料,簡言之,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一開始我有點忘記被告為什麼拿這份給我看,但這份後來我看一看之後,也沒有覺得什麼,因為我看不懂,所以後來都是被告自己收著,這份一直都在他那邊,我都沒有經手過,這份資料是被告自己留在我們公司的,之後我有把這份資料傳給證人林統基,因為其實我們本來跟東方超捷公司也有配合關係,我覺得這份資料對他們來講應該很重要,所以我就提供給證人林統基,是直接當場用手機拍照後,再傳給證人林統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 2、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父親為「蔡長鏘」,而依證人蔡明恩上開證述及卷附良信公司名片照片(見他卷第23頁),被告任職於東方超捷公司期間,有前往良信公司教導證人蔡明恩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相關知識,並掛名「總經理」而以「蔡長將」之名義印製名片,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給證人蔡明恩閱覽,並非不能想像。再參酌證人林統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證人蔡明恩事後有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拍照後傳送給證人林統基,因此證人蔡明恩證稱: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等語,應可採信。由此以觀,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將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給證人蔡明恩觀看,足堪認定。 (四)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始足當之。查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實際上有無因為航線業績簡明表流出而造成東方超捷公司損失,這我沒有辦法知道,關於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發生這件事而營運狀況發生改變或業績產生明顯差別,這部分沒有去跑數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是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被告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事實無法獲得證明,故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背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未遂 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背信未遂部分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業務侵占部分,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經理收取客戶 款項之機會,將超捷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償還個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萬8604元;然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超捷公司已以應發給被告之業績獎金與被告主張抵銷;就背信未遂部分,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予證人蔡明恩,嚴重侵害東方超捷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一併斟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被害法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固有侵占超捷公司之21萬8604元應 收帳款,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3頁)及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頁),超捷公司已以應發給被告之業績獎金予以全數抵銷,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就背信未遂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無故洩漏航 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而取得任何積極或消極利益,故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