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字號

智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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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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