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智簡-18-20241007-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民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fu sand」商標之絨毛娃娃肆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大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簡卷第15、17、21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智簡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於和解書亦表示「拋棄刑事請求權」(見智簡卷第15頁),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mofusand」商標之絨毛娃娃48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1至83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仿冒之商品,共賣出23件(見偵卷第21頁),加計員警採證購買1件,共24件,合計犯罪所得10,8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劉大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附表一所載文字及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附表一所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玩具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惟劉大民仍基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玩具宮殿-逢甲一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採用選物品販賣機方式販賣),以「保證夾取」每個新臺幣(下同)450元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嗣經警依蒐證程序於同年5月29日,在上開店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1個後,復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大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表、員警蒐證購物記錄及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三)附表二所載扣押物。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沒收: 1、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每個450元,被告自承前售出24個,另加員警蒐證購買之1個共24個,合計為1萬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mofusand」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絨毛玩具 48件 劉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