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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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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