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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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