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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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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