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智簡-29-2024103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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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壹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Porsche」商標圖樣鑰匙圈1件(見偵卷P39),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552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8號 被 告 鍾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翰明知「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掛飾,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鍾承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並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不知情之配偶周秀蓉及自己共同申設之蝦皮帳號「ed0000000」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9元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樣鑰匙圈。警方於112年6月25日網路巡邏時,先以259元(含運費)購買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後,經送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翰供述 坦承販售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只有官方出的才不行等語。 2. 蝦皮廣告頁面 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保時捷鑰匙圈掛飾廣告之事實。 3. 購買明細 警方向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保時捷鑰匙圈掛飾之事實。 4. 鑰匙圈掛飾照片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上有保時捷商標之事實。 5. 蝦皮帳號ed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 前開帳號為被告及其配偶周秀蓉共同申設之事實。 6. 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 前開門號為周秀蓉所申請,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7. 鑑定報告 警方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為仿品之事實。 8. 「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 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鑰匙圈,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翰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掛飾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