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智簡-30-2024111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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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嘉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之姓名、照片、從事行業、曾就讀學校、居住地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之攝影著作照片(下稱告訴人著作照片),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以「張○○」為名義之臉書帳號頁面,且在該頁面公開告訴人上開資料,並以該「張○○」臉書帳號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字語,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告訴人所使用,且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照片,繼而發布在 臉書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等方式創設「張○○」臉書,並以該臉書名義公開留言,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著作之照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散布意旨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交往,明知張○○臉書上使用之自拍 照片,為張○○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有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重製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甲○○(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內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即張○○」之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張○○即張○○」臉書帳戶之頭像照片,詳細資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幫手」、「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就讀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現居台北市」之張○○個人資料,並張貼張○○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張○○所使用。文嘉帆於同日6時8分許,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張○○」臉書上,以「張○○」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分別連結前開甲○○之門號及不知情之乙○○(文嘉帆之父)所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之網路,以「張○○」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女友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分手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上來吵,他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那我要等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張○○」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之名譽。嗣於112年8月14日5時許,張○○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嘉帆坦承有創建「張○○」臉書,並張貼前開留言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見過張○○,不知道照片是否為張○○,根本不知道是他本人,怎麼會是冒用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歷歷,復有證人甲○○證述、臉書資料(29905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9905卷第37至39頁)、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錄(29905卷第41至45頁)、「張○○」臉書資料、留言資料(29905卷第53至67頁)、系爭照片(21596卷第2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照片(21596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在創建臉書帳戶及留言,應為一接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