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智訴-11-20241217-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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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孫永諧為中清茶葉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實 際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經營茶葉銷售,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開設「茶葉批賣場」專頁,其明知對於食品之販賣,應正確告知食品之原產國,不得有假冒行為,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原產國標示,認識購買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孫永諧為圖己利,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林明儒所經營之伍壹好商流國際有限公司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越南國生產之茶葉,並以載有「春賞 高山茶」等語之真空袋包裝,再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前述Facebook專頁,刊登「【蜜香烏龍】特賣3斤1200元」、「4兩包裝(包裝袋如圖)」、「產區:南投,鹿谷。」、「此茶經由大自然賜予的茶葉『蜒仔茶』!蜒仔茶,是茶葉透過小綠葉蟬叮咬後,因唾液使得茶菁開啟防禦系統。此系統會增加茶葉內『茶多元酚類』的活性,以及『茶單寧』的含量。在這過程之後,我們所採摘下來的茶葉會因此呈現出特殊的天然蜜香味。泡出來的茶湯,深金黃透亮,口感甘甜濃郁香醇。」等語,並刊登前揭「春賞 高山茶」包裝之茶葉照片,而假冒為南投縣鹿谷鄉生產之茶葉,適陳禮謙、藍志浩、江秀雲、黃建銘(下稱陳禮謙等4人)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向孫永諧購入該款茶葉並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予孫永諧收受(詳細購買日期、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向孫永諧購買該款茶葉後,即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現改制為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其結果為「境外茶」,遂經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21分、同日上午10時37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孫永諧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茶葉行營業地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7至4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永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9至153頁,偵15914卷第17至31頁,偵43378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4、104、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證人林明儒分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914卷第57至64、109至113、119至122、133至137、149至153頁,偵43378卷第79至80、89至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2、34至36、38、39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及聯繫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8、32、34至36、38、39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販賣本案茶葉後所剩餘之境外茶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20頁),且有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及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向被告購買本案茶葉之購買紀錄、外包裝照片、茶改場112年6月2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812號函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茶葉批賣場」專頁販售貼文擷圖、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筆記本內頁影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47至51、53、65至71、229至239、241至247頁,偵15914卷第115、117、123至127、129、139至143、145、157至183、185、295至303、305頁,偵43378卷第23至35、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末按食安法第49條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謂:「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且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值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而所謂「攙偽」(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說明均可知,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經查,被告明知其向證人林明儒購入者乃產地為越南國之茶葉,卻以南投縣鹿谷鄉生產之蜜香烏龍茶對外販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明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⒈越南金萱4500款:30斤。⒉越南金萱6000款:30斤。⒊越南蜜香烏龍4500款:30斤⒋越南金萱6000P3(熟):30斤。⒌台灣烏龍1300元款:5斤。⒍台灣烏龍1500元款:半斤」,有該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35頁)在卷可佐,顯見臺灣生產之茶葉購入價格較越南國生產之茶葉高1.3至20倍不等,則被告將購入之越南境外茶以南投縣鹿谷鄉產之蜜香烏龍茶名義對外販售,實係以價格較為廉價、品質較差之越南茶冒充為價格較高、品質較佳之臺灣茶,洵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假冒」行為,自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⒊再參諸食安法第49條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 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僅於「情節輕微」時,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處。而所謂「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經查,被告雖以販賣茶葉為業,然本案被告販賣假冒茶葉期間僅約5月,且販售數量及所得均非鉅量,而屬於零售情形,核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差距甚大,堪認情節輕微,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稱情節輕微之情事。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 商品罪,然本案被告為使消費者誤認本案茶葉為南投縣鹿谷鄉產製之蜜香烏龍茶,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進而予以販賣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已,實則係進一步將虛偽標記後之商品出售予他人;衡以行為人將虛偽標記之商品販售予他人,不僅使虛偽標記之商品流入市面,而侵害消費者權益、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亦致相關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造成妨害,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單純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為重,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高度行為、虛偽標記商品則屬低度行為,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者僅為情節較輕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係於虛偽標記商品後,進而販賣假冒食品予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並非僅止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販賣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又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其涉犯情節較重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103、111頁),故其已知所防禦,且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為實質調查,雖疏未告知變更為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供販賣假冒食品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 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明知臺灣之消費者對於越南茶葉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等疑慮,往往不願意購買或僅願意以低價購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越南茶葉以南投縣鹿谷鄉產製之蜜香烏龍茶名義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商品原產國及品質,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破壞人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消費者權益,並造成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64頁),而前揭被害人均表示無意向被告追償等語,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表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7、51、55、5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販賣假冒茶葉數量及所得非鉅,且販賣期間僅約5月,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803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23頁),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假冒茶葉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量,且販售期間僅約5月,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上開陳禮謙等4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無意向被告追償,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32、34至36、38、39所示之物各係供其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及聯繫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所用或販賣本案茶葉後剩餘之境外茶葉等情,已如前述,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向被害人陳禮謙等4人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2所示之物,然經核該物品之性質, 僅屬證據資料,且本身物品價值甚低,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29至31、33、37、40、41、43、4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20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孫永諧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 金額 1 陳禮謙 112年1月5日 9斤 3,700元 2 藍志浩 112年4月12日 3斤 1,200元 3 江秀雲 111年11月23日 3斤 1,200元 4 黃建銘 111年11月30日 6斤 2,4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孫永諧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77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2 店到店取貨付款匯款查詢 1份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訂茶紀錄 1張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柯美麗筆電資料 1片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住家走廊電腦光碟 2片 6 孫永諧筆電資料 1片 7 簡義候名片 1張 8 寄貨單 1袋 9 記事本 1本 10 顧客資料 1袋 11 出貨單據 1袋 12 顧客資料 1袋 13 莫道清茶不是酒茶葉禮盒(8包) 1盒 14 訂購單 1份 15 阿里山茶(4包) 1袋 16 高山茶(7包) 1袋 17 福壽梨山茶(3包)(藍包裝) 1袋 18 華岡高冷茶(4包) 1袋 19 碧綠溪台灣高冷茶(4包)(籃包裝) 1袋 20 天池高冷茶(4包) 1袋 21 福壽梨山茶(4包)(金色包裝) 1袋 22 水源頭雲霧茶(4包) 1袋 23 碧綠溪台灣高冷茶(4包)(綠色包裝) 1袋 24 梨山茶(墨綠包裝)(4包) 1袋 25 杉林溪茶(10包) 1袋 26 福壽梨山茶(淺綠包裝)(4包) 1袋 27 大禹嶺茶(5包) 1袋 28 凍頂烏龍茶(梅花)(7包) 1袋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4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 29 梨山茶(7包) 1袋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梨山茶(淺綠包裝)(2包) 1袋 31 福壽梨山茶(藍色包裝)(3 包) 1袋 32 蜜香烏龍茶(76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5頁)。 33 高山茶(29包) 1箱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4 凍頂烏龍茶(42包)(白色包裝)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7頁)。 35 高山茶(金色)(16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5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29頁)。 36 凍頂烏龍茶(綠色包裝)(17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1頁)。 37 高山茶(半斤裝)40包 1箱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凍頂烏龍茶(白金裝)65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3頁)。 39 凍頂烏龍茶(紅色包裝)(55包) 1箱 ⒈照片詳見偵15914卷第386頁。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 ⒋參見茶改場112年11月8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11997號暨檢附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偵43378卷第23、35頁)。 40 台灣松柏嶺茶葉(取樣) 1袋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伍壹好公司越南茶 8袋 42 筆記本(一) 1本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3 筆記本(二) 1本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4 筆記本(三)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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