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智訴-7-20241212-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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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49號、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政治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各編號 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廖政治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佑(或花花)」進貨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日晚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軒(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抖音帳號「@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F)直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福袋內鞋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以偽作真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觀看廖政治之網路直播後,誤信廖政治販售之福袋均為原廠正品之鞋款而陷於錯誤,隨即結單購買,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廖政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岳軒,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後其等收到商品後發覺有異,分別透過驗鞋APP或交由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 軒借用之抖音帳號「@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F)直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福袋內鞋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元」。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洧玄、張益盛、被害人蔡銘、林靖芸觀看被告之網路直播後,隨即結單購買,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者,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我是跟阿佑進貨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是一般的買手,跟我是長期配合,配合約1年半,之前給我的貨都沒有問題。我們做代購的一定會標榜商品是正品,並有但書說商品如果有問題,一定會協助客人退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岳軒(偵1 0749卷第45-49頁、偵21363卷第29-39頁、第41-51頁、偵10749卷第105-108頁)、蔡亞婷(偵21363卷第59-69頁、第7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勝(偵21363卷第87-91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銘(偵21363卷第105-115頁)、林靖芸(偵21363卷第131-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洧玄(偵10749卷第57-59頁、第113-1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益勝】報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影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93-97、155、171-174頁)、【蔡銘】報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影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路平台驗鞋結果、INSTAGRAM截圖、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117-121、125-129、157、175-179頁)、【林靖芸】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截圖、直播影片截圖、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141-147、151-153、159-169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21363卷第181-1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21363卷第187-204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112恒鼎智字第0448號函(偵21363卷第205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07-214頁)(同本院卷第55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112恒鼎智字第0426號函(偵21363卷第215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17-224頁)(同本院卷第57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恒鼎智字第0438號函(偵21363卷第225頁)(同偵21363卷第227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29-236頁)(同本院卷第59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偵21363卷第237-239頁)(同本院卷第61-63頁)、【林洧玄】報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直播影片截圖、面交地照片(偵10749卷第61-69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112恒鼎智字第0414號函(偵10749卷第81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10749卷第71-80頁)(同偵10749卷第97-98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恒鼎智字第0564號函(偵10749卷第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偵10749卷第85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749卷第87-8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49卷第9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0749卷第99頁)、告訴人林洧玄113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偵10749卷第119-120頁)暨所附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749卷第121-125頁)⑵其他消費者提供之檢驗結果(偵10749卷第127-129頁)⑶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及相關新聞(偵10749卷第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保管字第2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本案被告購入金額、對象等方面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個廠商綽號叫做阿佑,本名我不清楚。對方是一般的買手。我總共跟他進貨前後10幾次。我沒有阿佑相關年籍資料。我跟他聯絡是使用微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訂購21雙拖鞋,款式品牌隨機,一雙900元人民幣,有「GUCCI」等3個牌子。對方只說隨機,並沒有說是何品牌。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書。我們代購沒有所謂證明書,我不會知道對方購入管道,我只知道我要拿貨就跟他拿。我不知阿佑跟「GUCCI」是何關係等節(偵10749卷第35、106-107頁、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以每雙人民幣9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拖鞋,然而參照前引鑑定報告書,可知「GUCCI」拖鞋之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2,300元、「Dior」拖鞋之單價約27,280元、「BURBERRY」拖鞋之單價約14,900元、「BALENCIAGA」拖鞋之單價約13,600元,已遠低於該等品牌之市價,且拖鞋上並無防偽貼紙,亦未見有何相關原廠授權書、保證書或證明書。況且,扣案之部分拖鞋存有材質、做工粗糙之情,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可知悉(詳見偵21363卷第231頁),輔以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陳稱:拖鞋的表面有很多氣泡空洞和磨損,作工不像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頁)、證人林靖芸於警詢時陳稱:商品的外觀瑕疵蠻嚴重的等語(偵21363卷第133頁),足認上開拖鞋不僅進貨價格有過低之情,且做工、材質均存有明顯之粗糙或瑕疵。再者,被告表示其不知道阿佑之真實姓名,與對方亦僅有微信之聯絡方式,無其他聯繫管道,且未能提出當初購買資料,可知被告未能充分掌握之本案拖鞋之真正來源,其購入商品之處亦非正常店面或工廠等具有信譽之商家。據此,被告在進貨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下,即率然於直播中販賣上開拖鞋,其主觀上自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甚明。 ㈢、甚者,被告表示:我從事買賣鞋類到案發時大約1年多快兩年 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又輔以被告案發時年約25歲,且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直播做很久(偵10749卷第35頁),足見其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以經營直播販賣商品為目的下,對於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是否會影響自身商譽、利潤多寡等面向,應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真品之價格、品質等,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非真品等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又證人林洧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112年7月7日,在該賣 家直播時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1,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我在購買之前不知道是假貨。被告是說他只賣正品,假的就賠100萬,但是我拿到的商品確實是假貨,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等節(偵10749卷第58、113-114頁)、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直播時,口頭說商品是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頁)、證人蔡銘於警詢陳述:被告有在直播上有說他們賣的都是真品,另外在抖音上有發文,他說他不會像大多數無良的商家,給你是仿貨或者是來路不明的東西等情(偵21363卷第109頁),是綜合勾稽證人林洧玄、張益盛、蔡銘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有告知本案販賣之福袋內商品均為真品,甚至是以「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之高額賠償金額來作為擔保之話術,營造該等商品為正版之假象,使消費者誤信福袋內之商品均為真品,被告並因而詐取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以上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靖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販賣鞋類商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8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 「扣案物」 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獲有3,600元、3,800元 、7,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獲得3,600元之報酬,然被 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林靖芸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人林靖芸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林靖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林靖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圖案 商標權人(均未提告) 註冊/審定號 1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均匯款至中信帳戶(均為新臺幣) 購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商品及數量 扣案物 1 林洧玄(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0日到直播場地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2 張益盛(提告) 收看112年7月10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匯款3,800元(含運費) 於同年月21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3 蔡銘(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匯款3,600元、3,600元(共7,200元) 於同年月15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4 林靖芸(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2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