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智重訴-1-20241210-1
字號
智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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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14號、第50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珊係名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為作為對外銷售茶葉之販售場所。詎陳瑩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真空包裝袋裝印刷標示「阿里山」、「Alishan Tea」、「MADE IN TAIWAN」等文字,以示所販售之茶葉產地係來自臺灣阿里山,將境外茶填裝於前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台灣之茶葉,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於名池有限公司之上開地點銷售。經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上址之名池有限公司購買茶葉,店內之不詳員工將外盒印有「名池茶業」,內盒印有「阿里山茶」、茶葉真空包裝袋上印有「阿里山」、「Alishan Tea」之混充茶,以新臺幣(下同)820元販售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中區分署人員。將前開購得之茶葉經送驗,發現購得之茶葉為境外茶,而查得名池有限公司偽以臺灣茶之名義販售境外茶。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警員陳宗平、鄭富明於112年2月15日再度前去上址購買購買茶葉,經店內不詳員工向陳宗平、鄭富明介紹茶葉是自己研發新品種,種植於阿里山地區,並提供數種茶葉供陳宗平、鄭富明試喝,試喝後陳宗平、鄭富明向店員表示要買其中之一品項之價格為每台斤1200元之阿里山茶後,店內員工將外盒印有「阿里山」、產地標示「臺灣」、真空包裝上印有「阿里山」之境外茶,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宗平、鄭富明,惟陳瑩珊於同日17時6分許另傳送簡訊予陳宗平稱茶葉拿錯,請陳宗平前來更換,於同日17時7分另撥打電話予陳宗平,然陳宗平未接聽。其後陳宗平、鄭富明將所購得之茶葉送鑑定,確認為境外茶。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9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帳冊等物,惟同時扣得之其他茶葉,經送鑑定後,產地均為臺灣茶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1卷第37-38頁、第61 -63頁、偵50967卷第15-22頁、他81卷第113-11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證人陳宗平(見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鄭富明(見 偵11214卷第111-113頁)、證人葉旭紋(見他81卷第81-83頁)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12月14日農糧生字第11010663 58號函文(見他81卷第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10年11月23日農糧中(中)字第1101149824號函文(見他81卷第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他81卷第7-8頁)、名池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發票及銷貨單(見他81卷第9頁)、小拾光禮盒內、外包裝照片(見他81卷第11至15頁;彩色照片另見偵50967卷第32-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1年3月31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6130號函覆(見他81卷第67-75頁)、證人葉旭紋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見他81卷第8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8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12557008號函覆及檢附之「名池有限公司106年至110年進銷項資料」(見他81卷第129-18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第183-18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見他81卷第279-281頁)、111年8月29日拍攝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0967卷第27-30頁)、名池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銷貨單(見偵50967卷第37頁)、印有「阿里山」、產地「臺灣」、手寫「419A」文字外盒及印有「阿里山」「MADE IN TAIWAN」文字真空袋包裝照片(見偵50967卷第37-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2年3月14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號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見偵50967卷第3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50967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67卷第77-85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2年5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50967卷第103-10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5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50967卷第107-117頁)、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翻拍照片4張(見偵50967卷第119-12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50967卷第287-297頁)、112年5月9日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214卷第57-6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4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11214卷第173-175頁),及檢附之扣案物檢視資料:①附件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3-185頁)②附件2: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5420C)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7頁)③附件3:主機型號DELL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89-191頁)④附件4:主機型號VISION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193-399頁)⑤附件5:主機型號MAV0LY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01-403頁)⑥附件6:隨身硬碟DTB320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05-407頁)⑦附件7:隨身硬碟SRD0NF1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09-411頁)⑧附件8:銷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3頁)⑨附件9:進貨帳本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5頁)⑩附件10: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7頁)⑪附件11: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19頁)⑫附件12:廠商進出貨單據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1頁)⑬附件13:名池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3-425頁)⑭附件14: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4522號函文(見偵11214卷第427頁)⑮附件15: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29-431頁)⑯附件16:手寫紀錄檢視資料(見偵11214卷第433-4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9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5540號函覆及檢附之茶葉鑑別報告、翻拍照片(見偵11214卷第449-48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①勘驗內容:被告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1214卷第497頁)②勘驗內容:扣案帳冊資料(見偵11214卷第501-523頁)、被告陳瑩珊113年10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45-55頁),及檢附之:①證物一:簡訊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57頁)。 ㈣、扣案物: 1、主機型號ASUS(序號M5PFAG00P790205)、(序號M5PFAG 00P75420C)2台 2、主機型號DELL 1台 3、主機型號VISION 1台 4、主機型號MAV0LY 1台 5、隨身硬碟DTB320、SRD0NF1 2台 6、銷貨帳本1本 7、進貨帳本1本 8、109年元月至113年3月日記帳1本 9、110年元月至今現金簿1本 10、廠商進出貨單據1件 11、名池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12、陳瑩珊手機1支 13、茶葉11件 14、阿里山包裝袋(櫻悅-綠袋)1件 15、手寫紀錄檢視資料1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瑩珊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 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