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毒聲-343-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被告腰椎骨折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因素而未予執行,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許可,然被告迄今仍未為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而前開附條件之緩起訴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堪認其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能力,檢察官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下稱前案),然前案裁定後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自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被告尚不致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