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毒聲-416-202411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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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處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相約毒品交易,經警當場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此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