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毒聲-499-202411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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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03室居所內,食用含大麻成分之巧克力以及軟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15時3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另涉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公訴,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因此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吃含CBD的巧克力,沒有吸食大麻」等語;然大麻尿液檢驗係以大麻代謝物11-nor-delta-9-THC-9-carboxylic acid(即THC)為檢驗標的物,且目前並無人體實驗或者證據可證明口服大麻二酚(即被告所稱CBD)後會在人體內檢測到THC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0997號函、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業字第1131015001號函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並非服用僅具有合法成分大麻二酚之食物,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辯稱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另涉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公訴,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