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毒聲-575-202410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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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2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4 月24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 年4 月28日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至6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7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5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應於113 年7 月16日14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否則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未至該署報到,有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影本(見毒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說明會,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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