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毒聲-587-202410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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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0月1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鑑驗所使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警詢、偵訊筆錄、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其距離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另本案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且本案雖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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