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毒聲-608-202410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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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55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321、2632 、2928、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許、16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之5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45分許、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扣得被告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9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000 年0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聲請書記載為新莊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某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 年6月25日(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聲請書記載為26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與㈠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㈠至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㈠、㈡、㈣、㈤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2321卷第41至44、73至75頁,毒偵2632卷第41至46、95至97頁,毒偵3132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上開㈠、㈡、㈣、㈤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毒偵2321卷第45至48、49至52頁,毒偵2632卷第47至50、51、55、57頁,核交卷第7 頁,毒偵3132卷第45至49、51至5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2 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8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採集尿液,並由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 )等附卷為憑(毒偵2928卷第45至48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依前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內容,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逾越確認檢驗閾值乙情,佐以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排放,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存卷可考(毒偵2928卷第45頁),倘非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驗尿前幾天有到新北市○○區○○○號姊阿家中施用毒品,我認為是因為我出入的場所可能不小心有吸食到,尿液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所謂不小心吸食一節,洵屬被告片面之詞,且悖於卷內客觀事證,無以憑採。 五、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至24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31、37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於偵查中表示無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其多次施用毒品,如未以觀察、勒戒方式,恐難戒絕其毒癮,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多次施用毒品,觀護人表示其已違規6 次,經提出本件聲請後,被告又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因先前已給被告多次機會,及被告自承之前有去榮總,但後來也都沒有再去,且之前執行的監獄也有聲請撤銷被告的假釋,未來被告必須執行殘刑,顯然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方式戒癮治療,其勢必也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的命令,故請裁准被告去觀察勒戒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不願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等語(毒偵2321卷第74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保字第253 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2 年7 月21日、觀護結束日期:114 年7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24頁),然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不僅未潔身自愛,復有接觸毒品之管道,若採行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難期被告能完全戒絕毒癮;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基此,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10月18日)既均已逾3 年,則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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