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毒聲-613-2024112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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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以及針筒之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且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是被告本應接受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即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緩起訴處分,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定。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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