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毒聲-619-202410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 、16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12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拾取他人抽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113年2月1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頁】,且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61、63-6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第1663號毒偵卷)第51-5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經撤銷)及經檢察官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聲請人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履行條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4、36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要觀察、勒戒,想要切斷毒品人口機會等語(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頁),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1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