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毒聲-624-202410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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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