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毒聲-648-2024110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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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4月19日7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9包以及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另涉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經檢察官傳喚無故不到,顯見被告缺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經綜合評估後,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另有毒品殘渣袋9個、吸食器1個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有另案偵查中為由,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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