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毒聲-649-2024110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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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續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4日14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真實姓名:甲○○)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B1)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本件經聲請人裁量後,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在偵查、審理中(見毒偵卷第123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選擇向本院聲請為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之決定。另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觀察勒戒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足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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