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毒聲-650-202410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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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巿南區德富路328號7樓之5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巿南區德富路328號1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1罐、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142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見核交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63、67、69-73、95、97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0頁),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案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故不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而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聲請意旨固未敘明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而符合聲請觀察、勒戒要件之旨,且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5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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