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毒聲-657-202411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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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10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及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繫屬於本院,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前一週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10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許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檢品 編號為B00000000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36ng/mL,均高於確認檢驗值5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依前開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前揭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所載可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9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是以被告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又因涉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