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毒聲-660-202410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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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加油站之車內,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捲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與勢林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至61、127 至128 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核交卷第5 頁);又扣案之晶體1 包、香菸1 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 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考量被告於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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