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毒聲-667-202410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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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8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93公克)、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另有案件偵查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後,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確認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被告對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9頁),採尿過程尚無瑕疵。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案件在偵查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惟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本件為其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所涉另案,僅有傷害及竊盜案件,其中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正上訴中,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者,得不為緩起訴處分,其中包括1.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查被告另案之傷害及竊盜案件,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符合上開選案標準1.得排除之規定,聲請人未予詳查,以此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尚難採憑。況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另案所犯之傷害罪既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難認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本件聲請之認事裁量,顯非妥適。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依現有卷證,並無送達證書可 供判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情況下,檢察官未賦與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致無告知被告任何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亦無告知被告如符合條件時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及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故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因另有案件偵查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聲請人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尚無從自本件卷證及聲請書內容得知,自難認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賦與 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致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且未敘明本件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何礙於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難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