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毒聲-689-202412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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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6支,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7日晚上12時許,在潭子區環保公園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但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採尿前有至大樹藥局購買感冒藥,且有服用感冒藥及伏冒熱飲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禁藥,於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闡釋明確,是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經服用後,服用者之尿液應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 ,並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伏冒熱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QTOF、LC-Orbitrap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檢出濃度321ng/mL,未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637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㈡另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 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被告表示: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承認等語,經檢察官裁量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為任何回覆(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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