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毒聲-692-20241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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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個,警方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11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其所採集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檢驗所使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書所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下午1時52分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於113年6月27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逕更正如前。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另被告前曾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難以期待被告配合司法完成戒癮治療,綜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