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毒聲-702-202501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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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篩檢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 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審理、(待)執行中,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審理、(待)執行中,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