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毒聲-713-202411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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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1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乾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乾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堤防某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 月26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左右搖擺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6、95至97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頁、核交卷第9 頁);又扣案之晶體7 包,經指定鑑驗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 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5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8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被告經轉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加說明會至相關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評估,然被告並未報到致無法評估,有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附卷可參,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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