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毒聲-715-2024110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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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4時許(聲請書誤為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之三山國王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82公克)、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扣押,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而查悉上情。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復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迄未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緝獲後因另案送法務部○○○○○○○○○○○執行遭撤銷假釋之殘刑,聲請人因而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